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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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進發冰棟櫃行(下稱進發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己○○販入瓦斯烤爐二臺,嗣於當月月底經己○○告知該瓦斯烤爐內附之加熱裝置,侵害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二九0二九號之「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專利產品,該產品仍在專用期間,甲○○明知所販入之瓦斯烤爐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竟仍意圖販賣牟利,在上址陳列販售,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丙○○購得一臺,經拆解比對後,查悉其內之加熱裝置係侵害「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販賣本案瓦斯烤爐之事實,並有進發冰棟櫃行收據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丙○○專利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提出自訴未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伊所提之自訴並不合法;且該烤爐係永發玻璃行己○○委託伊代售,與市售烤爐在外觀或售價上均無殊別,伊僅陳列、販售,並無製造、拆修,不知係專利品,己○○雖曾告知該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但因忘記了又賣出去,伊不知情之販賣行為並不違反專利法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檢附 許崑鐘 技師制作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之請求排除侵害存證信函暨其限時掛號函件收據,提起本件自訴,符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丙○○創作之「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二九0二九號專利,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此有新型第一二九0二九號專利證書及公告編號第三一七三二0號專利公報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所販賣瓦斯烤爐內之加熱裝置係侵害自訴人「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權之物品:
1「二、公開或習知的紅外線瓦斯烤爐之加熱裝置係採用鑄工成型,專利第一二
九0二九號所申請一種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利用直接沖壓方式成型的中空殼體,該殼體可連接瓦斯管路通口以及矩狀夾層內緣面裝置防漏迫緊片之陶磁加熱片,並於殼體內部適當處放置一可鎖合於殼體頂部的長直板體,以及設置在長直板體上且鄰於頂部及與頂部形成有適當距離的導流板。主要功能在簡化製程,並可均勻導引瓦斯減少加熱不均的缺失。三、待鑑定實物結構特徵:也是利用直接沖壓方式成型的中空殼體,該殼體可連接瓦斯管路通口以及陶磁加熱片(未裝置防漏迫緊片),並於殼體內部適當處放置一可鎖合於殼體頂部的多孔長直板體以及導流板。四、分析比較待鑑定物在本體結構設計上與專利第一二九0二九號相同,雖長直板體改成多孔有所不同,但在高壓瓦斯氣充填下,所產生的效果應無不同,故待鑑定實物在外觀結構及機能均與專利內容相同」,有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八)字第一七四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2另「(二)⑴甲○○先生所販賣之瓦斯烤爐主要係設有外部殼體、隔熱箱、瓦
斯通路、紅外線加熱裝置、控制裝置、烘烤架及升降裝置等構件,而該等瓦斯烤爐之結構與前述專利案(指「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之瓦斯烤爐結構均完全相同,且各構件之設置位置亦相同。⑵甲○○先生所販賣之瓦斯烤爐內之紅外線加熱裝置,其主要係設由殼體、導流器、陶磁加熱片及防護網板等構件所組成,該等構件亦已完全揭露於前述專利案之加熱裝置中,且該等結構造型與專利案之造型皆完全相同,又其導流器設由長直板體及導流板組成,導流板係設於長直板體上,並以偏離長直板體之中心點設置,此等結構特徵已完全揭露於前述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特徵及第3項中。⑶甲○○先生所販賣之加熱裝置,於導流器之長直板體上設有數透孔,而該等透孔之設計並無法提升加熱裝置之功效,反而會喪失導流器應有之導流功效,前述專利案於加熱裝置之殼體內加設導流器,並將導流板以偏離長直板體之中心設置,其主要係在瓦斯自通口直進殼體內,得以藉導流板之擋阻及長直板體之導引,使部分瓦斯得以反向回衝至殼體左方,使瓦斯得以均勻分散,而不至於產生單一側邊加熱或瓦斯逆流及加熱不均之缺失及危險性;然而仿冒品之導流器於長直板體上設具數透孔,其瓦斯自通口直進會由中心部位之透孔直接進入,其長直板體並無導流作用,且瓦斯不易流至殼體二側,無法使瓦斯均勻分散,致使加熱不均,且瓦斯容易由透孔逆流至瓦斯通口形成氣爆,故該等仿冒品之導流器其構件與前述專利案之構件完全相同,唯一不同係於長直板體上加設數透孔,使其失去應有之功效。(三)就技術目的及達成功效而言,二者與專利案皆在提供瓦斯可均勻分散至殼體內,並得以均均加熱,然而仿冒品於長直板體上設具數透孔,故而無法達成應有之功效。(四)就技術手段而言,二者與專利案皆在加熱裝置之殼體內設置導流器,導流器係於長直板體上偏離中心處設有導流板,使瓦斯直進殼體內得以藉導流板及長直板體反向回衝導流均勻分散至殼體內,達到均勻加熱之功效。據上所述,甲○○先生所製造販賣之瓦斯烤爐二者確為相同結構之物品,而與丙○○先生所有之新型專利證書第一二九0二九號案比較結果,無論結構、功效、目的或技術手段及整體空間型態皆完全相同」,亦有許崑鐘技師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證被告甲○○所販賣瓦斯烤爐內之加熱裝置確係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物品無訛。
3製造本案瓦斯烤爐之銪欣公司固然委由 林坤良 舉發自訴人之「改良之瓦斯烤爐
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惟: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紅外線輻射燃燒器」專利案揭示有一在燃燒器器身分佈室內設置瓦斯分佈板,瓦斯分佈板係以設有多數小孔之沖孔板所形成而在多孔燃燒板全區域使瓦斯均勻分佈者,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圓型烤爐」專利案揭示其圓型烤爐設有一瓦斯通管做為瓦斯之導向裝置,內部則由兩隔板(並未隔絕至底端)分成三個空間,每一空間均設有兩個相對之螺筒以螺絲分別依三個空間形式構設三個較小之檔板,俾利瓦斯均勻分佈設於上端凹環緣之紅外線加熱片。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設置有一大致上定位置於殼體內部適當處的導流器,且該導流器主要係包括有一可鎖合於殼體頂部的長直板體,以及設置在長直板體上且鄰於頂部及與頂部形成有適當間距的導流板,因此「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導流器和「紅外線輻射燃燒器」之瓦斯分佈板及「新型圓型烤爐」之檔板彼此構造不同,「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瓦斯經由通口流向加熱裝置,部分經由導流板及頂部之適當間距流入殼體內部,同時部分瓦斯亦可在經由通口流入殼體內部時碰阻於導流板而反向回衝,藉使瓦斯得以均勻分散,其技術手段並未見之於「紅外線輻射燃燒器」「新型圓型烤爐」,況「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具有可防止氣爆,僅能單一側邊加熱及瓦斯逆流等加熱不均的危險或缺失,審定結果舉發不成立,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智專(九)0五0三一字第一三九八三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
(四)又販賣本案瓦斯烤爐予被告甲○○之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甲○○販賣之瓦斯烤爐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銪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銪欣公司)進貨二十臺後,轉賣予二臺予甲○○,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其接到丙○○的存證信函即立刻回收該瓦斯烤爐退給銪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退貨前曾以電話通知甲○○該瓦斯烤爐侵害他人專利權,其司機前往回收瓦斯烤爐時,亦告知甲○○該瓦斯烤爐侵害他人專利,但甲○○向其司機說烤爐都賣出去了,故其僅將自己存貨之十五臺瓦斯烤爐退回予銪欣公司,在法庭上亦與丙○○和解,和解前,丙○○又發現甲○○仍在販賣該烤爐,始對之提起訴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貨單及退貨單各一紙為證。而自訴人向被告甲○○購入本案瓦斯烤爐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有進發冰凍櫃行收據一紙及照片五幀存卷可按。被告甲○○顯然於出賣人己○○向之告以所賣瓦斯烤爐侵害他人專利權後,明知該瓦斯烤爐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猶仍販賣,其辯稱伊對於所出售之烤爐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乙事,亳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一百二十八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及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為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惟並無前科,年事已高,販賣侵害自訴人專利之物品數量不多,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申請「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並已獲准以及獲頒新型第一二九0二九號專利權證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十號慶億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向被告丁○○購得上開新型專利仿冒品瓦斯烤爐一臺,經比對拆解後,發現兩臺瓦斯烤爐之整體結構,紅外線加熱器、導流器中的長直板體以及導流板都完全相同,經寄發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予被告丁○○並委請專利專業人士撰述侵害鑑定報告後,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丁○○經營之慶億公司內購得其「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仿品之事實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本案瓦斯烤爐是己○○請銪欣公司寄給伊販賣的,共寄了二臺至伊弟弟經營之群益公司,伊放在慶億公司販賣,一臺店裏師傅賣掉了,另一臺已找不到,不知是否賣掉,之後即未再進貨販賣,伊並不知該瓦斯烤爐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四、經查:
(一)習知最進步的一種紅外線瓦斯烤爐之外部殼體與隔熱箱之間形成有可置放相關構件的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置有可利用瓦斯導管,連接瓦斯進氣管的且處於上下端的加熱裝置及分處於底部及側緣的控制裝置,以及可控制升降烘烤架的升降裝置,以及瓦斯通路,以及鄰於連通瓦斯進氣管之的三通閥::已見諸公開或公用或公知的紅外線瓦斯烤爐之加熱裝置皆係採用鑄工成型,習知紅外線瓦斯烤爐加熱裝置之基本構造包含有一殼體,其係為利用鑄工方式而成的中空殼體,該殼體大致上為一長方體而具有略成拱型之頂部,沿著頂部之底緣則向外形成一水平向板體,其中該頂部近中央處並設置有一可連接瓦斯管路的通口,一陶磁加熱片,係跨置於前述殼體內部且鄰於殼體之內緣面者,一防護網板,係可接合於前述水平向板體,藉以防止物體撞擊及損壞陶磁加熱片者;而「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所依附之瓦斯烤爐大致上係同於一段已見諸公開、公用或公知的紅外線瓦斯烤爐,亦即至少具有外部殼體、隔熱箱、瓦斯導管、瓦斯進氣管、紅外線加熱裝置、控制裝置、烘烤架、升降裝置等構件、前述之外部殼體與隔熱箱之間形成有可置放相關構件的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置有可利用瓦斯導管連接瓦斯進氣管的且分處於上下端的加熱裝置,以及分處於底部及側緣的控制裝置,以及可控制升降烘烤架的升降裝置等構件;其特徵在於該加熱裝置包含有:殼體,其係直接沖壓方式而成的中空殼體,該殼體大致上係為一長方體而具有略成拱型之頂部,沿著頂部向下呈垂直向延伸成一略為向外擴張的矩狀夾層,矩狀夾層之底緣則向外形成一水平向板體,該板體在沿著長邊的外緣並垂直向上形成有彎折部,其中該頂部近中央處並設置有一可連接瓦斯管路的通口;陶磁加熱片,係跨置於前述殼體內部適當處而相對於矩狀夾層內緣面;導流器,大致上係定位置放於前述殼體內部適當處而包括有一可鎖合於殼體頂部的長直板體,以及設置在長直板體之上且鄰於頂部及與頂部形成有適當間距的導流板,另亦可於前述陶磁加熱片與矩狀夾層內緣面之間再套塞一防漏迫緊片,藉以確實防範瓦斯外漏(詳如附件第一圖至第五圖之圖示)。又在結合方式上,「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與一般加熱裝置之差異有二,其一為殼體與通口之間的結合方式係可採用等效於螺合固接的類如點焊之焊接方式,藉以更能達成氣密之功效;其二即為導流器與殼體之間的結合方式,亦可採用另一種等效於前述螺合固接的方式,此一實施例係可在殼體內部先行焊接一只以上的接合體,接合體上則開設有螺孔,俾供螺絲得以直接在殼體內部結合導流器與接合體,而接合體則係藉由類如點焊的方式固接在殼體內部的,藉以完備整體創作的氣密性(詳如附件第六圖、第七圖之圖示),亦有「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說明書可稽。
(二)故「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固然在導流器(包含長直板體及導流板)、防漏迫緊片等構件上,及殼體與通口間、導流器與殼體間的結合方式,有其創作性及實用性,而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型專利證書,惟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享有之「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第一二九0二九號專利範圍,係置於瓦斯烤爐內上方之紅外線加熱裝置,其改良部分又係位於該加熱裝置之中空殼體內,及殼體與通口間、導流器與殼體間的結合方式,亦即在加熱裝置之中空殼體內增設導流器、防漏迫緊片等構件,俾使經由通口流入殼體內部並持續燃燒藉以產生熱能及傳達熱能的瓦斯,能夠部份經由導流板及頂部之適當間距流入殼體內部,同時部份瓦斯亦可在經由通口流入殼體內部時碰阻於導流板而反向回衝,藉使瓦斯得以均勻分散而不致於產生類似氣爆,僅能單一側邊加熱,以及瓦斯逆流等加熱不均的危險或缺失,並確實防止瓦斯外漏。惟該加熱裝置在外型上與一般已見諸公開或公用或公知的紅外線瓦斯烤爐之加熱裝置實無殊別,此觀之證人乙○○即販售本案瓦斯烤爐予被告丁○○之銪欣公司負責人提出之奇巧牌瓦斯紅外線燃燒器型錄,其上所攝燃燒器外型與自訴人「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產品外型極為相近;並參諸自訴人係於購得本案瓦斯烤爐後拆解比對,始發覺內部構件類似其所取得之上開新型專利,而提起本件自訴乙情,益資明證;況自訴人亦當庭陳明瓦斯烤爐加熱裝置在外型上均大同小異,其新型專利特點在中空殼體內加熱片及導流板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三)按「明知為未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以「明知為未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主觀構成要件。查證人乙○○結證:銪欣公司曾接受己○○之訂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寄送二臺瓦斯烤爐至群益公司,該二臺烤爐並未退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銪欣公司出貨單及托運單各一份為憑;核與己○○所證稱:丁○○是透過我的介紹,向銪欣公司購買本案瓦斯烤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暨被告丁○○上開所辯等語相符,是被告丁○○僅係本案瓦斯烤爐之販賣者,並非製造人,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丁○○既僅係本案瓦斯烤爐之出賣人,衡情當無拆解瓦斯烤爐及其內加熱裝置之理,而「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新型專利,在外型上復與一般已見諸公開或公用或公知的紅外線瓦斯烤爐之加熱裝置無殊,是被告丁○○於接獲自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前,實無從得知販售之瓦斯烤爐內加熱裝置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自訴人同意所製造之仿冒物品,自訴人復查無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獲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後,即明知本案瓦斯烤爐內加熱裝置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後,猶仍繼續販賣之事證,自難僅憑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得一臺本案瓦斯烤爐,即遽認被告丁○○係明知所販賣之瓦斯烤爐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而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