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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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盧嘉亨僅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白色便條紙,然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走進店內,在店內放置躺椅處後方蹲下,伸手翻找後,起身時手中持有白色物品,隨即放入口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0000於警詢時陳述:今天(12月15日)5時許於鳳農市場將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房貸款9800元放在包包,返回五甲一路14號店內後,將包包內之預備金5000元取出,當時現金9800元還放在包包內,將包包吊在電視櫃下方(即店內躺椅後方),於9時許返家發現錢不見;平常我都會把要繳的房貸款9800元與記帳用白色便條紙、房貸卡放在一起,沒有包裝,放在包包內夾層並拉上拉鍊,被偷走的有記帳用白色便條紙、房貸卡、9800元等語,觀諸告訴人可以詳細敘述當日包包內的物品、現金數額分別為5000元及9800元、先取走5000元、同日9時發現9800元失竊、及將房貸卡、白色便條紙及9800元放在包包內夾層並拉上拉鍊等細節,且因告訴人係將白色便條紙、房貸卡及9800元放在包包內夾層並拉上拉鍊,使外人不能立即知悉、拿取,而需花時間翻找一節,亦與被告係於躺椅後方蹲下後,花時間翻找,才拿到白色物品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可以採信。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無故進入店內翻找告訴人包包即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豈有冒著被逮獲的風險,於包包內放有現金9800元時,卻僅係拿取經濟價值低微之白色便條紙隨即離去現場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稱僅竊取告訴人白色便條紙一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趁告訴人0000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8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房貸卡、便條紙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係告訴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盧嘉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亨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由0000經營之店內購買炒米粉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0000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0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房貸卡、便條紙等財物,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嗣0000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可稽,且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略以:被告頭戴工地用安全帽走進躺椅後方,蹲下身體,伸手翻找,而後起身又立即蹲下身體伸手翻找,之後拿了一張疑似白色物品放入口袋,然後走離等情屬實,有本署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