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7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列㈢所述,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非被告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上記載之查獲情形可稽(警卷第15頁),客觀上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07號被告羅君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君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羅君平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7月28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8月
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君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B0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B036)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