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藍暄琳 被告 李天佑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94-96年間屢向原告借款,其中有數次係被告向原告家人借款,原告家人匯款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提出現金交付被告,日後被告無力清償,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多次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前後10次,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歷次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同面額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前揭借款或作為借貸證明。然被告日後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向原告之母借款50萬元,因原告之母替其處理地下錢莊之欠款,其按月返還原告之母2萬元,現尚積欠43萬元。其未曾開立本票予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其所簽系爭本票是交予地下錢莊,而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僅50萬元,其他金額都是多開的。於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完畢後,系爭本票未撕掉,其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220萬元,並為現金借款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上述金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向地下錢莊借款所開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見支付命令卷第9-15頁)為證。
㈡查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至6、8、10之本票,均未載發票
日,本為無效票據,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授受之事實。加以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原告也自承與被告當初為男女朋友,不無贈與或其他原因之可能性,自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與家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4、6、8-19之本票,為被告向其借款,其他票為被告向其家人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嗣又翻異改稱:全部票據之借款,均為被告向其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前後陳述不一致。再衡諸部分本票之發票日為94、95年,距今已15年,被告若有積欠借款之事實,何以原告長期對被告均未行使催告或訴訟權利?難認原告前揭借款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共220萬元之借款,並與被告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22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立晨本票附表:110年度訴字第200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李建邦94年9月11日未記載100,000元1011432李建邦未記載未記載200,000元1545513李建邦未記載未記載300,000元1545524李建邦未記載未記載500,000元1545535李建邦未記載未記載100,000元1545546李建邦未記載未記載200,000元1545557李建邦95年5月25日未記載100,000元0864288李建邦未記載未記載600,000元1545569李建邦95年3月7日未記載50,000元65061210李建邦未記載未記載50,000元28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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