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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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在民國109年7月間乙節(偵卷第13頁),惟按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7時23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數據達1008ng/ml,超過最低可檢出500ng/ml標準約2倍,而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方式,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且國內合法上市藥物,均不會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為公眾周知事實,倘被告未曾於採尿前96小時內(應排除警方實力支配下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何能檢驗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累犯加重理由:
查被告曾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②所犯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未能坦白承認,然因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及據警詢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預防犯罪之效,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曾信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尿檢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信錡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二)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7時23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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