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謝皓宇之前案紀錄均予刪除,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置於便利商店貨架上、價值尚非低之行動電源1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周佳興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數次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欠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因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達新臺幣799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尚難認屬價值低微而無庸宣告沒收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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