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甄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甄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甄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有酒駕緩起訴處分一次紀錄、自撞電線桿後翻入水溝致己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96號被告賴甄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甄妤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前往西港區訪友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里區○○里○○○○○路2.2公里處路肩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致車輛側翻入路邊水溝,賴甄妤並因而受傷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8分在佳里奇美醫院對賴甄妤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服用酒類後駕車自撞之事實,業經被告賴甄妤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甄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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