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影本」,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案警員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警方持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按:此處應係漏載『搜索票』)於民國110年3月17日9時20分至9時23分,在頭份市文化街與八德二街口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主動坦承吸食情事等節(見毒偵卷第34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自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彭俊浩,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之物(見毒偵卷第18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4號卷宗,據以檢視竹南派出所之偵查報告,上載經警員查證後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0年3月17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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