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原告 陳玉鈴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房東,兩造前自108年2月初至11月間幾次發生
性行為,其後原告因故不願再與被告往來而拒絕被告之邀約,惟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糾紛欲要求原告出面解決,自109年6月25日起至7月3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工作處,接連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社群臉書Messenger及SMS簡訊之方式,傳送原告裸露上半身、生殖器官及兩造性交之電子訊號予原告,同時恫嚇原告要將上開電子訊號傳送予他人觀覽,要求原告須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㈡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即精神、心智
缺陷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被告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深感驚恐,壓力過大導致情緒不穩定、失眠、焦慮、憂鬱與不安,進而加重憂鬱症狀且使工作能力下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懷疑原告有偽證,原告原本就有身心障礙;且原告請求60萬元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苗簡字
第49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涉犯強制未遂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查被告向原告恫嚇對外散布原告之不雅照,令原告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因與原告之債務糾紛,以對外散布不雅照要脅原告就範,因此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擔心其名聲受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為高商畢業、工作為店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109年度所得為183,644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薪資,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方式、原告身心障礙程度及變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