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9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宏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魚餌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業與被害人 郭志豪 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 劉逸祥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假魚餌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盜所得假魚餌1個,業經告訴人郭志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9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翁瑞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6月9日15時28分許,至郭志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慶昌釣具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假魚餌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09年8月14日9時50分許,至劉逸祥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永吉釣具行」,竊取店內假魚餌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移送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宏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逸祥之指訴及被害人郭志豪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於上揭所竊得之告訴人劉逸祥所有之假魚餌1個,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遺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告訴人劉逸祥所述之價格為250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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