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原告黃 茂森
黃正豊 莊千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煌 律師被告 王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茂森 、黃正豊、莊千瑩各新臺幣3萬元、3萬元、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元、3萬元、5,000元為原告黃茂森、黃正豊、莊千瑩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茂森新臺幣(下同)1,42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豊1,49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千瑩17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因與被告 李政洋 達成訴訟30萬元上和解,因此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三訓應給付原告黃茂森1,42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三訓應給付原告黃正豊1,491,2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三訓應給付原告莊千瑩17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三訓負擔。」核與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三訓、李政洋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10時許,分別駕駛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腳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山腳市場)與苗43鄉道路口處時,被告二人不慎發生車禍,被告王三訓所駕駛之小貨車衝入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號之機車行(卷一267頁)引發火災,致原告等人合夥經營之「茂森百貨行」因該次火災而付之一炬。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王三訓賠償損失。
二、並聲明:㈠被告王三訓應給付原告黃茂森1,42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三訓應給付原告黃正豊1,49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三訓應給付原告莊千瑩17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三訓負擔。
貳、被告王三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山腳公有零售市場於109年6月30日開立之火災證明記載,原告黃茂森、黃正豊、莊千瑩分別向山腳市場承租綜合17號、16號、8號之攤位於109年6月22日22時18分確有發生火災(卷23-27頁)。另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3月25日以苗消調字第1100003995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本案燃燒範圍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
號(編號189.190.191號店鋪),波及延燒編號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
8、179、180、181、182、183、184、185、188、
192、193店鋪及山腳里8鄰273號,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無人員受傷,損失待估。經勘察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苑裡鎮山腳里8鄰275-10號(編號189.190.191號店鋪)。火災現場火流方向經交叉比對,研判苑裡鎮山腳里8鄰275-10
號(編號189.190.191號店鋪)北側騎樓近東側處上方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經排除敬神祭祖、炊事不慎、電氣因素、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因素等因素,以車輛交通事故引燃可能性較大。另被告王三訓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其當時駕駛AJU-9397號小貨車,發生車禍衝撞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號導致山腳市場發生火警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山腳公有零售市場火災證明影本3火災發生前照片、火災發生後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所函送之相關資料(
卷一第217-393頁)在卷可稽,被告王三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王三訓與李政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王三訓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李政洋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支線道未讓主幹道先行,肇事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兩車碰撞後,造成火災延燒原告經營雜貨店,並起火燃燒。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 地區監理所竹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建議定意見「㈠李政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王三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㈢苑裡鎮公所所管有之苑裡鎮山腳公有零售市場及 鄭益成 所承租開設「羿丞通訊行」等建築物,在路外遭肇事引發之火災燒毁,無肇事因素。」相符(卷一第437頁-447頁),故王三訓及李政洋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王三訓、李政洋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其二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王三訓及李政洋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條件,故上開二人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三訓及李政洋二人車輛碰撞後,造成原告經營雜貨店,並起火燃燒,店內所有之生財器具、貨物被火焚燬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以汽車載有汽油之易燃物,及一般房屋內均有使用電力之情況下,汽車衝撞入房屋之內,故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當有衝撞後產生火花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王三訓及李政洋既因過失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另李政洋已以30萬元和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茲就其等請求被告王三訓部分之准否判斷如下:本院審酌有關原告黃茂森請求被告王三訓應給付1,429,024元、原告黃正豊請求被告王三訓應給付1,491,226元、原告莊千瑩請求被告王三訓應給付179,396元部分,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明確證明其等所請求之具體損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連帶賠償人李政洋已和原告達成30萬元和解、茂森百貨行的照片呈現店面位置、面積、擺設物品(卷一第21頁、31-43頁)、損失清單等單據(第61-1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107-109年申報所得稅申報金額、退稅金額(卷二第11-22頁)、苗栗縣政府函覆茂森百貨行無相關登記資料(卷二第23頁)、照片(卷二第65-109頁)、被告王三訓為車禍交通事故肇事次因等因素,故被告王三訓應給付原告黃茂森3萬元、給付原告黃正豊3萬元、給付原告莊千瑩5,000元部分,自應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三訓給付原告黃茂森3萬元、給付原告黃正豊3萬元、給付原告莊千瑩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王三訓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卷一第1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三訓均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王三訓給付原告黃茂森3萬元、給付原告黃正豊3萬元、給付原告莊千瑩5,000元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