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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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戊○○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三六八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七九六),暨其上同段二七
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段○巷○○○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買賣為
原因,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
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72,134
元(內含本金288,921元及利息183,213元)未為給付。
又被告丙○○之帳款自95年9月22日起即開始逾期,95
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而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2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
○鄉○○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竟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當時被告丙○○之債務已逾期未清償,且買賣之後,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
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二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逃避被告丙○○債
權人之追償,其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
動產仍屬於被告丙○○所有,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
被告戊○○應回復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
⒉原告已否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存在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
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的買賣價金、買
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流向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向被
告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聲
明:⑴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⑵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之名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因被告丙○○於負債期間
曾求助於親友,被告戊○○對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應無
不知情之理,且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丙○○仍居住在內
,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仍為被告丙○○,此
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可知買受人即被告戊○○並無
所有意思而為買受,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為脫產以
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
訴,並聲明:⒈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戊○○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再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
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系爭不動
產仍為被告丙○○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自96年2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後,被告丙○○迄未請
求被告戊○○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丙○○怠於行使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丙○○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
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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