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23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班途中,行
○○○鎮○○路東西七路口等待紅燈之際,遭被告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迄今仍未修復,目前已辦理停駛。又原告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必須另外搭乘火車或計程車上下班,造成上
下班不方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含音響喇叭)及自98年12月28日到99年6月28日
止之車馬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2,18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經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向其他汽車修配場詢價結果
,認為金額過高。何況,依中古行情,其車價不過30,000
元,以220,000元修復,並不合理。退步而言,原告受損
車輛為中古車,已有折舊,若被告以全新零件修復,原告
所受利益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願
以同年度同款車輛賠償原告,足資賠償原告損失。
㈡對車上音響及喇叭的原價是47,000元不爭執,願以折舊後
4,700元賠償原告。
㈢原告請求車馬費部分無法提出支付之證明,且期間長達6
個月,顯然已超過合理的修車期間。又大甲到苑裡約有十
公里,有公車、火車、機車或共乘等替代交通工具,原告
坐計程車上班,並不符情理。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酒後所駕
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飲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0.2648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
並自後方撞及前方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撞及
前方等待紅燈之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計269,530元(含工資71,600元、音響及
喇叭費用47,000元、其他零件費用150,930元),業據其
提出委修工作單為證,被告對音響及喇叭費用為47,000元
亦表示不爭執,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
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
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參照)即
92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12月
28日止,已逾5年,折舊額應以系爭車輛零件成本之十分
之九為限,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零件成本之十分
之一即19,793元(計算式:﹝47,000元+150,930元﹞×1
÷10=19,793元),加計工資71,6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91,393元(19,793元+71,600元=
91,393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期間,必
須另外搭乘火車或計程車上下班,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2,
65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本
院無從認定其是否確實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