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3乙○○
號4樓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