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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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志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0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志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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