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情,惟辯稱:伊不會講這種話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對其配偶即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乃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此有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可憑。又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若報警我也不怕,若被關,等我回來,要跟妳算帳,要打死妳」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前後互核一致,而告訴人現仍為被告之配偶,二人同住一處,倘非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無捏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否認有恐嚇甲○○情事,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投刑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
令而違反之;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竟以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