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主觀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被告陳意文女4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文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138巷60號前之貨櫃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前往上揭處所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為「2星」1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未中則全歸陳意文所有。嗣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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