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貞因與 蕭永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蕭永住處,於蕭永住處門外與屋內之蕭永發生口角爭執,陳瑞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蕭永大聲喊罵「賊仔」、「土匪」等語,以此言語侮辱蕭永,致蕭永人格受到貶損;並出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以此加害蕭永生命之言語,恫嚇蕭永,致蕭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蕭永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復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出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乙情(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秀卿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刑事案件錄音譯文1份、現場錄音帶1捲、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只是要死給他看而已,要他不要再欺負 伊云云 ,然「要死大家一起死」在一般通念係指加害他人造成死亡結果之意思,顯具警告之意味,當足使人心生畏懼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永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亦係在持續的言語攻擊行為下穿插為之,因各語詞所表彰的社會意義不同,致該言語攻擊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的構成要件,然由被告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觀之,其持續的言語攻擊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實應評價為1個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債務糾紛恐嚇本案告訴人蕭永,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不知警惕,仍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債務糾紛,反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蕭永,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