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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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芳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且無給付意願,竟於100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自由巷21號住處,使用IP位址「218.174.207.91」登入網際網路,並進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中華英雄online」網路遊戲中,以暱稱「無煞」之身分(會員帳號c0000000)偽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購買300張祝福強化捲軸,適有同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上網之 施詠仁 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代價與之交易,雙方並因此轉至8591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由施詠仁將300張祝福強化捲軸傳與黃瑞芳使用,黃瑞芳因而取得足以強化遊戲角色之利益(其中100張祝福強化捲軸用來強化其遊戲角色;另200張祝福強化捲軸以2、3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但黃瑞芳取得後,竟在網路上向施詠仁佯稱未收到300張祝福強化捲軸,而拒絕付款並不再聯絡。嗣經黃瑞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詠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瑞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協查函、該公司之會員資料、IP為「218.174.207.9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於100年2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戒惕,再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且其僅為己之私利而犯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按,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及詐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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