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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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與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號由 胡秋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旁撿拾廢棄保特瓶,見工廠內有值錢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該處藉以分隔內外、具防閑效用之圍牆入內,竊取置放於工廠內胡秋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空氣釘槍2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又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巷
○○號由 黃鴻霖 所管領、無人居住之肥料工廠,自該工廠已破損之非屬牆垣或有安全設備之缺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牆垣缺口)入內,竊取置放於工廠內之鐵塊2塊及ㄇ型鐵14支(價值約為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劉與成欲將上揭竊得之物品運往彰化縣○○鄉○○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埤周路路口處,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秋及黃鴻霖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現場查證照片及失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劉與成如前述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劉與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之財物,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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