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東向14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測行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罰單已於98年6月18日至統一超商繳款完畢,並蓋有收費章,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製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有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查交通違規罰單之罰鍰若至便利商店繳納,便利商店店員會
在收費後於舉發單之通知聯蓋上店章並發給收據與繳費人,本件卷附之系爭通知單通知聯蓋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店章,繳費日期為98年6月18日,店號為901776,足見異議人所辯非虛。又查,異議人另一張違規罰單(號碼為ZGC088
606),罰鍰金額為3000元,於同日至同一超商繳費完畢,有統一超商即時代收交通違規彙總表附卷可稽,且到案日較本件違規罰單更晚,先遭開單告發之罰單雖應到案日較晚仍會持往超商繳款,後遭開單告發但應到案日期較早之罰單卻未繳納,此有悖情,況2張罰單繳納之日期及超商店號均屬相同,顯係同時前往繳納,異議人所辯應屬可採。是以,異議人雖未留存系爭通知單繳費收據,然據便利商店業於系爭通知單上蓋繳費證明之店章及異議人於同日在同一超商繳納另一張罰單之情,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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