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甲○○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一案,扣案之賭博電玩「封神榜」、「超級」、「龍飛鳳舞」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賭博電玩「封神榜」、「超級」、「龍飛鳳舞」各1台(含IC板各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5590元,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6號甲○○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㈢依本案卷內資料,甲○○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無疑,綜上說明,扣案賭博電玩「封神榜」、「超級」、「龍飛鳳舞」各一台(含IC板各1塊)、賭資5590元,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