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楊子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甫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自未上鎖之後門(該處未
設牆垣)侵入 林溪木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徒手竊得林溪木所有、置放於客廳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UTEC、型號:V506、顏色:銀、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將上揭手機置於楊子輝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
㈡另於100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楊子輝再次前往林溪木
位於上址住處,趁林溪木所有、停放在其住所外之車輛及前揭住宅後門均未上鎖之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打開車門蒐尋車內財物,惟未尋得貴重物品;楊子輝旋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得林溪木所有、置放於客廳電視機上方盒子內之新臺幣約15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嗣經林溪木發現財物遭竊,調閱其於自宅內外所設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楊子輝住處扣得林溪木所有之上揭手機(業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子輝對於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溪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子輝所為之2次行為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3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而本件竊盜犯行係於10
0年6月20日、21日所為,並非於上揭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始為之,本案依法並不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目前從
事捆工,僅因想進屋拿錢,方竊取被害人手機,另於翌日竊取被害人置於電視機上方盒內之現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犯罪後已知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