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係有關判決之規定,於裁定無準用之餘地,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違背前開法條規定云云,即屬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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