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以及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後載被害人 劉佳貞 之 李銘益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所致。又肇事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並未超速,且係在遵行車道行駛,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被告既在遵行車道行駛,且行車速度距離最高速限尚有十至二十公里之差距,難謂其未減速慢行,其對於對向李銘益所騎之機車侵入車道,應屬難以防範,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