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逾越上述期間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無再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裁定既認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已逾越上述期間,竟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併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又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判決,究係何時確定?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期間,自屬無憑。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