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需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上訴理由中亦未具體表明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者為何項證據,泛詞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曾犯賭博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合諭知緩刑之條件,且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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