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院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乃偽造本票「三紙」,其票號分別為:TH○七二七五三、TH○七二七五四、TH○七二七五五號;而發票人均同為甲○○、劉文霖,票載金額均同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均同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付款日均同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見原確定判決附表)。而抗告人固提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乙紙,以證明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金額為七十萬元,並非七十五萬元。然查,前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金額縱確為七十萬元,惟此僅足以使告訴人所主張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部分,其借貸關係存否發生爭議;並不足以否定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中之「九十萬元」部分,其借貸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僅就前開「九十萬元」部分為判斷,對於「六十萬元」雙方有爭議之部分,並未加以論斷。因此,抗告人原應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部分(即前開「九十萬元」部分)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詎卻對於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之部分(即前開「六十萬元」部分)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是其所提出之「新證據」,或有利於前開「六十萬元」有爭議部分之事實釐清,卻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犯行(即前開「九十萬元」部分)之認定,應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與前揭本院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號判例意旨有間。因認其聲請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