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偽造文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擁有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六八-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各六分之五所有權,自毋須再偽造文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所提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第一審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未經所有權人 黃阿有 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黃阿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及原審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黃阿有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抗告人誤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原先即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毋須再偽造文書云云,自嫌無據。再系爭土地各由何人出租及收取租金,經核與原審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衝突,抗告人以與本件無涉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遽指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尚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