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侵害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抗告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就同一事件,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六號卷及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卷可稽。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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