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曾以其係遭非法刑求逼供,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嗣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合法而予以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茲抗告人復更以同一受刑求逼供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謂:抗告人之身體並未被人打傷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