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律師右聲請人因 曲鴻煜 自訴其誹謗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現任立法委員,經常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如每一陳情案件各關係人均將其列名被告,而在全國各地起訴,其必到全國各地應訊,而無法履行立法委員之職務。茲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十六日在立法院外召開記者會,立法院既在台北市,其行為地當然在台北市。自訴人為使聲請人製造應訊上之不便,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動機不當。自訴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是台南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實非管轄之適當地點,爰聲請將本案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第查:自訴人曲鴻煜自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彭國勝 基於共同誹謗之意思,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及翌日(十六)下午,接續在立法院外,共同召開記者會,輪流發言,散佈不實之事項,指摘自訴人強姦人妻,教唆 傅女 誣告、殺害 彭某 ,並為傅女撰狀、活動法官使彭某為法院判處徒刑十一年等語,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散佈全國各地,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全面而徹底之毀損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如果屬實,聲請人雖在在立法院外召開記者會,其行為地在台北市,但其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散佈全國各地,台南亦屬犯罪之結果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該法院並無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