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誤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裁定將之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期間應自伊收受更正裁定之翌日起算云云。惟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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