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末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8號被告張慶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煌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後察覺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彥儀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