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朱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成功十二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
岳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7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7月19日竹縣北警
交字第106500824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
陰天,但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被告及訴
外人 鄭岳世 警局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5919-N
P由成功十二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成功十
二街口時,伊欲右轉自強南路,當時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
車AHE-8601(即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留很久,當時因對方
車輛停留很久,於是伊從系爭車輛右側右轉,當伊要轉彎
時,系爭車輛也準備要右轉,伊見系爭車輛要右轉時便按
鳴喇叭示警便踩煞車,但對方還是右轉還是撞上了,第一
次撞擊部位係左前車頭,左前保險桿有刮傷等語,亦有上
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編號0000000A3),勘驗結果為:畫面2
秒時前方出現原告所承保車輛AHE-8601號自用小客車停止
在左前方,並打右轉方向燈,畫面3秒,前車開始右轉,
被告車輛亦在右後方跟隨右轉,畫面4秒時,被告所駕駛
車輛鳴按喇叭,畫面6秒時,出現碰撞聲音等情,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按。再佐以訴外人鄭岳世
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係右後側車身撞到,右後板金受
損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車輛為後方車,卻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左前車頭與同向在前欲右
轉彎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鄭岳世則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
計支付修復費用12,780元(含零件2,830元、工資4,000
元及塗裝5,9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2
月25日)已有1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零件費用為2,83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
1,29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4,
000元及塗裝5,9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242元(計算式如下:1,292+
4,000+5,950=11,242)。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
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242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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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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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830×0.369=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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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830-1,044)×0.369×9/1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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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830-1,044-494=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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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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