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潘曉詩
上列抗告人與 林春香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本院106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766號已繳納1,000
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繳納1,000元,
,然該裁判費係繳納本院106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766號之裁
判費,自不能用以抵扣本件106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之抗告
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