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柯嘉琳
被 告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
告座落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於106年3月16日
開始施工,期間依被告要求更改設計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0
6年6月12日完工驗收,被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60,000元及
追加工程款201,363元,共計360,363元。惟被告以工程瑕
疵為由要求改善後支付,原告即實施瑕疵改正後,另於106
年6月23日會同被告實施複驗,但被告仍對地板、油漆等8
項瑕疵處,以無法接受的主觀意識為由,要求再改善,原告
遂依法要求瑕疵處委由第三方修繕或減少價金方式處理。而
於106年6月24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將拒付
工程剩餘款項。原告即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原告表示願減少價金24,000元以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被告不接受,仍拒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遂依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6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及「
安宅室內設計請款單(追加工程)」觀之,其承攬關係乃存
於訴外人安宅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
,卻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