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吳秀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