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力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8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
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
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
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
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
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
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
見參照)。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既已就酒醉駕車
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
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法令宣導,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江鍾貴娣 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且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衡酌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見偵字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告莊力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瑋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上某PUB內飲用威士忌,復於同日凌
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上之錢
櫃KTV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飲用上開酒類後,應
已不得騎乘機車。詎其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錢櫃KTV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
回住處。 嗣莊力瑋 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
南路口前,尚未進入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即
將轉為紅燈;適有江鍾貴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待其行向
號誌轉為綠燈後,即沿莊敬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詎莊力
瑋本應遵守路口號誌規則及號誌轉換時間,謹慎判斷能否通
過路口,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道路兩側之車輛動向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
為求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前快速通過上開路口,竟未充分
注意上開路口號誌轉換時間及右側機車待轉區之車輛動向即
加速直行,致其駛入上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
而江鍾貴娣已騎乘上開機車起步直行,且因莊力瑋飲酒後騎
車而致車行速度較平時為快,因而自左側撞擊江鍾貴娣騎乘
之上開機車,致江鍾貴娣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與左踝鈍挫
傷、右手、左手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對莊力瑋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江鍾貴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莊力瑋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江鍾貴娣於警詢及│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偵訊中之證述。│。│
├──┼───────────┼─────────────┤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騎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
││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紙。││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
││一)、(二)各1份、車│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事實。│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
├──┼───────────┼─────────────┤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1紙。│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莊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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