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張清周
被 告 林書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號)移送前來,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與內側車道之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三多二路與三多二路33巷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為閃避其右方之自行車,即貿然偏左向前直行(下稱系爭過
失),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原告車輛),沿三多二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而
於三多二路與三多二路33巷口停等紅燈並利用時間持溫水瓶
飲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遂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尾(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牙齒碰撞溫水瓶,因而受有右下側第2顆
門牙脫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50元;㈡原告車輛維修費
24,57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20元
。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天未見原告受傷,所稱牙齒受損與系爭事
故無關,而原告車輛僅輕微受損,所請修車費用並非合理正
當。此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
9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雖
辯稱系爭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查本件兩車碰撞位
置分別在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原告車輛右後車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車
損照片可證,堪予認定。並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
引擎蓋左側向內凹折變形,左前車燈及左前保桿亦有明顯撞
損痕跡,且原告車輛右後保桿則亦凹陷脫落(見警卷第18頁
至第20頁),足徵當時碰撞力道甚大,以致引擎蓋鈑金曲折
變形,此觀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車頭嚴重毀損等語(本院卷第
84頁)自明。參以原告因意外撞擊所脫落之牙齒為右下側第
2顆門牙,其位置即密貼於口脣之處,依一般人之飲水習慣
,於持用杯具、水瓶飲水時,確實會與杯具、水瓶相接觸,
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能得知之事,則原告於持瓶飲水之際,
突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致保溫瓶瓶身向前與方向盤碰撞
而產生反作用力後,因此造成原告右下側門牙門牙脫落之傷
害,尚與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無違。至證人即到場員警周
冠學雖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未陳述其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68頁),惟原告於事故翌日(104年12月7日)旋即前往林
文牙醫診所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該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時間密接,再參諸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牙齒脫落原因為「意外撞擊」,而可排除其他諸如疾病
、蛀牙之因素,堪認原告主張其事故當時牙齒尚未脫落,僅
有麻麻感覺,故仍繼續趕赴喪事會場,而未向員警說明傷況
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此節,則無可採。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先後至 林文 牙醫診所及雅柏牙醫診
所看診,並因無法支付植牙費用而以暫時性假牙固定,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150元等情,有卷附上開診所之醫療收
據可參(附民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0頁;本院卷
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系爭傷害既係
被告因系爭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
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假牙固定裝置僅係暫時性
,日後仍須進行植牙,惟依 林文牙 醫診所函文所示,原告脫
落之門牙亦得以「固定牙橋3顆」方式恢復其功能和美觀(
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復未舉證有植牙之必要,本院因認
原告僅得請求製作「固定牙橋3顆」之費用3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5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維修費24,57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毋庸折舊云云,自無可採。而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車因系爭事故支付之維修費為24,57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012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又由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可
知兩造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空口否認原
告車輛受損甚微云云,自難採信。復以估價單所列維修部件
亦與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上開維修金額應屬合
理必要。再者,原告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車輛自90
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僅餘殘值,則
其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69元【計算式:16,012元
÷(5+1)=2,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55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227元(計算式:2,669元+8,558元=
11,22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9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追撞而受有前揭傷勢後,曾多次至上開診所就醫求診等
情,有前揭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受傷
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治療所生不便,
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係大學畢
業,曾經營五金及科技招牌廣告工作,現已退休,而擔任更
生保護會之更生輔導員,名下投資及不動產共26筆;被告則
係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現因案在押,名下有機車1部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
第69頁、第70頁),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末公文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
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
77元(醫療費用42,150元+修復費用11,227元+非財產上損
失4萬元=93,3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原告車輛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
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