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520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黃**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以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三、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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