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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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間
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
買鈴木廠牌SOLIOMA34型自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4131-EF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96年5月24日代原告清償其積欠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新臺幣(
下同)220,627元,詎事後向被告求償,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0,62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本
院陳述系爭車輛乃原告姪女 羅素芬 當時無法辦理貸款購車,
而請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現系爭車輛仍由羅素芬使用中
,並由其叔父即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先前並不認識原告,
交付訴外人南山人壽所共同簽發的本票也是各自簽名,非同
時為之,是原告應向其姪女羅素芬求償才對云云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另提出羅素芬簽立之切結書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8條、第749條前
段所明定。是連帶保證者,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除具有保證
性質者外,尚有連帶責任之性質,仍具從屬性,但無補充性
,連帶保證人得對主債務人主張求償權,連帶保證人對主債
務人並無分擔部分之問題,得全數求償。經查:查本件原告
既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代償購車欠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代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
請書、本票1紙等為證,故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全額求償,
被告抗辯無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連帶債務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627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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