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 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 陸佰肆拾伍 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9年3月10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9日止,尚欠490,645
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