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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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卓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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