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二加百分之一‧三四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六計付,除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
(二)詎上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欠本金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①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
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乙○○當庭認諾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叄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叄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其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