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5號),並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透明塑膠瓶乙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於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2年間在基隆市○○路○○號2樓「NEW13」舞廳內,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合計淨重
1.11公克)後,裝置於透明塑膠瓶內而持有之。嗣於93年5月2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地下道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丙○○見狀乃趁隙將置於襯衫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裝於透明塑膠瓶中)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4顆(另扣得1顆正面印有鹹蛋超人圖案之淺綠色圓形藥錠,經檢驗結果未驗得第二級毒品成分)及丙○○所有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透明塑膠瓶乙個,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14229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3606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查扣之藥丸雖有5顆,惟其中1顆淨重
0.29公克,正面印有鹹蛋超人圖案之淺綠色圓形藥綻,經鑑驗結果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該顆藥丸亦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5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MDMA藥物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濫行持有毒品,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合計淨重1.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透明塑膠瓶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