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下列事項,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乙○○所有之GQC─260號機車,係於94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不詳之第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所竊,而在該不詳之人持有之中。甲○○於94年6月10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路百福公園附近,以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1紙。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雖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係其妻所有,然此顯與車籍資料登載該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者不同,加以其未能提出其持有該機車之原因,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係以所有之鑰匙竊取該機車之供述,核予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空言否認竊盜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據此,本院採取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其於警詢時所供
竊盜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並參酌被害人乙○○所供機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認定係不詳之第三人於94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後,再由被告持所有之鑰匙1支,於94年
6月10日凌晨某時,在基隆七堵區百福公園附近,自該不詳之第三人占有中,將該機車竊走,並認定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而依法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