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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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因此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不但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6日5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飲用啤酒約三瓶,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騎乘N27--
433號之機車,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與 楊旭東 駕駛之ID--1422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旭東證述情節相符,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已逾前開標準,足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