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7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陸台(即「瑪琍大亨」、「水果盤」、「鑽石賓果」、「超級大富翁」、「宇宙悍將」及「小瑪琍二代」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因而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茲被告既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使用各該遊戲機以營利,即已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因此,被告所為,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外,並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共犯之問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其登記義務人係被告,並非該男子,此部分不生共犯之問題。因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八字,應更正為「賭博」二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聲請書誤載為三)所犯法條之第四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應加上「就賭博部分」一句。
三、判處拘役之原因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惟在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犯罪化,乃行政刑法,本應儘量科處罰金刑,使其接近行政罰鍰之性質;惟因本罪之罰金係「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此一高額之罰金又不宜適用在本件個案,是以斟酌結果,本件反而以量處拘役比較符合公平正義,是為例外。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基隆市○○路○○○號經營檳榔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 阿明 」於民國94年5月3日,提供俗稱「小 瑪莉 」之賭博性遊戲機6台,設置在上址屋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押賭,押中即可獲該機具落下之不等倍數彩金。嗣於同年5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6台(含IC板
6片)及賭金442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三)賭博性電玩機具
6台(含IC板6片)及賭金4420元扣案。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小瑪莉」6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機具內之44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顯係年輕失慮,致罹法網,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三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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