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9年2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4月27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家中飲用酒類,4月28日凌晨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麥金路家中出發,欲至中山二路「安瀾橋」附近訪友。同日1時2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崇德路口彎路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反應能力及操控力不佳,致失控不慎擦撞 尹正雄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HF-081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身烤漆剝落(未據告訴)。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並有序號017295、案號142之酒精呼氣測試值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另依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被告於深夜道路上人車稀少時,竟仍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3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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